一、行政诉讼证据体系
行政诉讼作为一大独立的审判体系,需要相对完整的证据规则体系支撑,行政诉讼经过十余年的发展和完善,已基本具备了证据规则体系统一和独立的条件。2002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起,完善了行政诉讼证据体系。
二、行政诉讼证据及证明对象
行政诉讼证据是指一切用来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材料。
行政诉讼的证明对象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有关的事实。这是行政诉讼证据区别于其他诉讼证据的最重要特征。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有关的事实,既包括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有关的实体法事实,也包括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有关的程序法事实。因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既要求其实体上合法,也要求其在程序上必须合法。
行政诉讼的中心任务是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因此,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明是行政诉讼活动的基础和主要内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是行政诉讼全部证明活动的中心,行政诉讼的全过程都要紧紧围绕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来进行。
三、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特点及范围
举证责任是法律假定的一种后果,即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提出自己的主张、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将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从而在立法上明确了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当被告不提供或者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时,则由被告承担败诉的后果。原告方并不因为举不出证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而败诉。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具有特定性,是一种单方责任,由被告方承担。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确立直接源于《行政诉讼法》的明文规定。但法律并不是随意加以制定的,这一条文的背后蕴含着深厚的法理基础:
第一,被告负举证责任是依法行政原则的应有内涵。依法行政原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依法行政原则要求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必须依据法律、符合法律,不得与法律相抵触。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不仅要依据实体法,而且要依据程序法,即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定程序。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的一个最基本规则是“先取证,后裁决”,即行政机关在作出裁决之前,应当充分收集证据,然后根据事实、对照法律作出裁决,而不能在毫无证据的情况下,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行政行为。因此,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被诉至法院时,应当能够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合法性。这是被告承担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基础。
第二,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与原告相比具有举证优势。在行政程序中,行政机关处于主动地位,一般情况下,依其单方面意思表示即能引起行政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消灭;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则处于被动地位。由于行政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地位的不同,原告无法或者很难收集到证据,即使收集到,也可能难以保全。在一些特定情况下,原告甚至几乎没有举证能力。相对于原告而言,具备专业知识和技术条件的行政机关则具有更优越、更现实、更充分的举证能力。.因此,从举证难易方面来考虑,由被告负举证责任是公允、合理的。
第三,由被告负举证责任并不违背“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理,而恰恰是这一原理在行政诉讼领域的特殊体现。从形式上来看,原告似乎处于主张者的位置,它主张的是某一特定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但是,从事物的内在规定性来看,“违法性”是对“合法性”的否定。合法性属于积极事实 ,违法性属于消极事实。积极事实是肯定自身而否定外在的一切事实,范围较小,容易证明;消极事实是否定自身而肯定外在的一切事实,范围较大,难以证明。从公平原则和揭示案件事实真相的思想要求的角度出发,对于一物两面的事实,由主张积极事实的当事人而不是由主张消极事实的当事人负担举证责任。 把行政诉讼程序和先前的行政程序联系起来看,提出积极事实,主张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的正是作出该行为的被告行政机关,被告行政机关当然应该提出证据负责证明其主张的成立。
第四,由被告负举证责任,还有立法政策上的考量和行政导向方面的意义。从法律设置举证责任的目的来看,主要是为了解决当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法院应当如何作出裁判的问题,即解决这种真伪不明状态引起的不利诉讼结果的归属问题。在诉讼中,法院要依据相关的实体法来确认当事人主张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是否存在,而这种确认又必须借助对一定案件事实存在与否的判断来完成。但是,并非所有的事实都能够查明,事实真伪不明是一种无法避免的客观存在。当真实真伪不明时,诉讼不能就此无限期拖延下去,法院仍然需要适用法律对案件作出裁判。随之而来的问题是,法院应当假定该不明事实存在,还是假定其不存在?这是作出裁判前必须作出的选择。解决这一棘手问题的合理办法是设置推定规则,即当基础事实(已知事实)存在时,法律推定另一事实(未知事实)存在或者不存在。事实上,法院的审判活动不仅仅是一种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认识活动,而且更是一种选择和实现法律价值的过程。行政诉讼要解决的问题是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从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出发,摆在立法者面前的唯一合理的选择是设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推定原则:当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诉至法院时,法律推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除非行政机关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推定事实(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存在,即行政机关以证据证明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当行政机关不提供或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而使该案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法院只能判决行政机关承担败诉的后果。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所具有的行政导向方面的意义在于,有利于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促使其严格遵守“先取证,后裁决”的程序规则,以充分实现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
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的特点是:一、行政诉讼强调了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未将法院依职权取证和原告或第三人的举证责任置于同等地位。二、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是单方责任,不同于民事诉讼中的“谁主张,谁举证”三、行政机关的举证范围不仅局限于事实证据,还包括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根据这一条款的规定,被告在承担举证责任提供证据时,既要提供作出特定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也要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根据,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因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不仅要有充分的事实根据,还要有明确的法律根据。进入行政诉讼程序以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法律根据(规范性文件)就成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之一。所以,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范围不仅包括事实方面的证据,还包括法律方面的证据。行政诉讼证据范围的广泛性,是它区别于其他诉讼证据的一个重要特征。
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但并不是说被告承担行政诉讼的一切事实的举证责任。由于行政诉讼的诉讼标的就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所以说行政诉讼中被告承担主要的举证主要责任,但在一定的情况下,原告也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原告的举证责任范围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27条规定:原告对以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是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二是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三是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原告(起诉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证明是为了使诉讼得以成立,对原告来说,举证是一种权利,而并非“风险义务”。我们要从行政诉讼法立法意图的层面上来准确地理解原告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有着本质的区别,二者所解决的法律争议的性质不相同,决定了它们不可能实行同样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四、行政诉讼举证期限
行政诉讼法及其解释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
在行政诉讼中,如果被告只提交答辩状而不提供证据,或者故意拖延提供证据的时间,直至庭审的最后阶段才把证据抛出来,就会使原告没有充分的时间准备相应的反证,或者根本没有机会进行辩驳,这对原告来说显然是不公正的。另一方面,如果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不断地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往往不得不中断开庭以核实各种突然出现的情况,这样就会造成诉讼拖延,使案件长时间不能审结,影响行政审判的效率,而且也使集中审理难以实现,反过来又影响庭审的质量。此外,拖延举证时间,也会给被告事后补充收集证据提供很多机会,不利于监督行政机关遵循“先取证,后裁决”的程序规则。因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时,应当一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此后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应当予以采纳。行政诉讼法解释第26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解释》第2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一、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二、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该条款第一项的规定并不属于补充证据,因为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只是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而已;至于第二项的规定,属于可以补充证据的特殊情形。因为原告在具体行政行为实施过程中没有提出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就不能要求被告针对该反驳理由或者证据去收集相应的反证,只有当原告提出某一理由或者证据之后被告才能对此提出相应的反证。当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其在被告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这时应当给予被告行政机关收集作为反证的证据的权利。当然,被告在此情况下补充证据,仍然需要取得人民法院的同意。
在行政诉讼中,对于原告举证期限的规定是,原告或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从法律规定的提供证据时间上对原告的宽限,可以进一步说明行政诉讼保护行政相对人的立法意图。
五、诉讼证据的审查与认定规则
行政诉讼证据审查,即法官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按照法定的程序和依据,对其能否作为定案依据进行衡量,并据此对案件事实作出判断的行为或者过程。其内容涉及审核认定证据的一般要求、根据证据效力划分的认证规则、优势证据规则、司法认知等。在大陆法国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由训练有素的职业法官完成,没有系统的证据规则,而英美法国家因其有由陪审团认定事实的传统,为防止未经职业训练的陪审团成员被一些因素误导,发展出一套特殊的证据规则。我国制定了比较详细的证据规则,有利于法官在审判工作中掌握和操作,也可以增加证据活动的透明度和可预见性,但无论证据规则如何详尽,均不可能也不必要排除法官在认证中的自由裁量。《行政诉讼证据规则》实际上采用了在证据规则基础上的法官心证思路。其地54条典型地体现了这种精神,就是法官在遵循客观依据的基础上,对客观存在的证据得出主观上的认识。
在行政诉讼中,证据在法官认定案件事实中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行政诉讼证据要经过严格的审查,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法官审查判定证据的原则是: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案件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行政诉讼法》第31条规定:“证据有以下几种:……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表明人民法院对证据的审查应当在庭审过程中进行。《若干解释》第31条第1款规定“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进一步说明人民法院对证据的审查应建立在质证的基础之上。
什麽是质证?广义上说的质证是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法律所规定的诉讼主体采取各种证据方法对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询问、质疑、辩驳、说明、解释,从而对法官的内心确信施以影响的活动。狭义的质证仅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在法庭的主持下,有关的质证主体围绕法庭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对质、核实,从而达到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活动。
法庭通过开庭质证,在质证的基础上对证据进行认证,我们通常将实践中的认证方法归纳为三种,即个别审查、比较印证和综合分析。个别审查是对单个证据是否符合“三性”的审查;比较印证是对同类证据或者证明同一事实的不同证据的对比分析;综合分析是对全部证据进行总体分析并据此得出整个案件事实的结论。
审查证据合法性的方法:一是看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二是看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三是看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审查证据真实性的方法是:一、证据形成的原因;二、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三、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四、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五、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行政诉讼证据的内容丰富而广泛,在此文中不可能详尽一一阐述,仅就行政诉讼证据的主要特性和审查方法,结合法律的规定进行理解和学习,不对之处,敬请指正。
参考文章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探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