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4月,湘潭县法院青山桥法庭被最高法院授予“全国优秀人民法庭”荣誉称号。该庭庭长朱起洪扎根边远山区法庭十五年,创造了连续九年“三无一高”(无上诉上访案,无诉讼积案,无执行尾巴案,高调解率)的骄人成绩。近段,湘潭市中级法院、中共湘潭县委相继发出向他学习的号召。朱起洪本人以其“心、口、脚到位,情、理、法并用”的工作体会,先后在湘潭市各法院作经验介绍,引起了湘潭市全体法官的共鸣。《人民法院报》、《湖南日报》近期也介绍推广了他的调解经验。笔者曾对朱起洪的工作方法进行过调查了解,并从他的成功经验引发出对农村诉讼调解的一些思考。在此略陈管见,以期抛砖引玉。
一、诉讼调解在农村中的地位和作用
诉讼调解是指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和帮助下,试图弄清双方的异同,谋求多种解决方案,并在妥协的基础上达成协议的过程。其本质是彻底解决纠纷,做到案结事了。青山桥法庭以及朱起洪庭长的做法就是很好地发挥了诉讼调解的作用,维护了一方稳定与平安。该庭1998年至2006年共审结各类案件1350件,其中以调解、撤诉方式结案1053件,占78%;朱起洪从1992年至2006年共办案1100件,其中调解、撤诉880件,调解(含撤诉)率达80%。该庭所审理的案件没有一件上诉或申诉,没有一个当事人到法庭找过法官的麻烦,也没有人到上级机关涉案上访。这说明诉讼调解在当地很受群众的欢迎。青山桥地区是一个很典型的农村地区,由此可以折射出,诉讼调解对于农村的稳定与和谐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中国是一个礼仪之邦,中华民族一直以“和为贵”为美德,中国传统文化一直强调和追求“和谐”的精神内涵。而中华文明又主要是建立在传统的“农耕文明”基础上的,尽管中国的现代化发展很快,但中国的“三农”问题依然是一个长期的问题。有研究表明,目前中国城市人口的比例大约是每年增加1%,按照这个速度,中国要实现比较完全的城市化还需要40年左右。当代中国农村的基本结构还是熟人社会,人际关系比较紧密,互惠关系普遍存在,并且往往相互牵扯。农村的许多纠纷的解决可以甚至必须借助一些民间习惯和风俗。同时,农村缺乏有效的现代司法认可的证据保留和重现的技术和制度条件,缺乏律师这样的支持现代司法运作的专业人员,也缺乏法学专家所说的那种高度专业化和职业化的法官。在这样的传统文化背景和现实状况下,诉讼调解依然是解决农村社会矛盾和冲突的主要手段,是人民法院特别是农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法。
众所周知,我国的诉讼调解制度走过了“调解为主”、“着重调解”和“自愿、依法调解”等三阶段。诉讼调解是人民法院的优良传统。然而,随着上世纪九十年代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启动和推进,调解制度受到了来自理论界的诸多责难,甚至有的学者认为应当取消法院调解制度。在此背景下,曾经辉煌的并被西方国家称之为“东方经验”的调解制度曾一度“明显失宠”,诉讼实践中的调解结案率也明显下降。而与此相对应的却是在高裁判率下的大量涉法上访案件产生,影响了安定有序的社会秩序,党和政府不得不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来集中处理涉法上访问题。伴着问题的积压、人们认识的不断深化以及国家提出“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诉讼调解制度又重新得到认同。2004年8月18日,最高法院通过了《关于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涉及调解范围、调解启动、调解方式、调解组织、调解协议内容、和解协议和调解协议的确认、调解书的生效和执行等;2007年3月7日,最高法院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充分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该意见明确了“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审判工作指导方针,要求不断扩大调解适用的范围,加大调解力度,提高调解结案的比重,把诉讼调解能力建设作为法院队伍建设的工作重点常抓不懈。两个法律文件的出台,为诉讼调解指明了方向,强化了诉讼调解的地位。
诉讼调解作为人民法院定纷止争的一种结案方式,在构建农村社会和谐中起着不可替代的举足轻重的作用。具体表现在:
第一,诉讼调解有利于实现实质性的正义,带来程序与实体的和谐。判决是将具有普遍性的法的规范适用于具体的案件事实而解决纠纷,但这往往只解决了合法性,有时并不产生合理性,从而造成案件虽然结了,但事情并未了;官司虽然赢了,经济上却搞垮了。这是因为程序和实体的不和谐性而产生的。过分强调程序,必然导致诉讼时间延长,引发当事人在公堂上对抗升级,而这时当事人关注的并不是程序的公正,而是希望实现实质的正义。法官在分清责任,明辨是非后,通过调解手段居中化解当事人的矛盾,从而使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处理,社会的公平正义得到切实的维护和实现。
第二,诉讼调解有利于当事人与当事人之间紧张关系的和谐。判决是以查明的事实为根据,以国家的法律为准绳,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予以强制性解决,但这种方式,在使无过错方受到保护,过错方受到惩罚时,又往往会加剧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有的甚至以仇人相视。调解则有利于消除当事人情绪的对立,这是由调解的本质特征所决定的。调解的本质特征是,始终尊重当事人的意志,使当事人在自愿的前提下参加调解过程,在互相理解的基础上达成共识,从而使纠纷得到解决。可见,诉讼调解是通过当事人自愿的合意来处理纠纷。当事人通过自己的内心确认,建立在自觉自愿基础上的诉讼调解,无疑更有利于当事人之间紧张关系的和谐。
第三,诉讼调解能够促使当事人与法官、法院之间关系的和谐。当事人在法庭上公然抗法,时有法官被少数当事人打伤、打残,有的甚至献出了宝贵的生命,这些严重妨碍诉讼秩序等暴力抗法事件,时常见诸于报端。反省上述事件,无一件是因诉讼调解而导致。相反,将案件调解结案的,必定给法官和当事人之间带来和谐。因为如果强行判决,当事人往往会将矛盾转向法院,怀疑法官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有不廉洁行为,从而迁怒于法官,造成法官与当事人之间气氛紧张,一方言语稍有不慎,就会矛盾升级,酿成悲剧。时下,常有当事人拦截法院院长专车,或堵法院大门,这时法院领导不得不亲自主持调解,或责成承办法官再次进行调解,有的甚至在判决之后再次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以缓和当事人和法院之间的矛盾,避免矛盾升级,影响社会稳定。因此从这方面来说,诉讼调解也可带来当事人与法官、法院之间关系的和谐。
第四,诉讼调解可实现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和谐。司法实践中,一方当事人往往站在法律的角度考虑自己的利益,而另一方当事人往往站在道德、情理的角度考虑自己的利益,这时法官往往要求当事人可否换位思考,引导他们走上诉讼调解之路。当他们达成和解协议时,往往从内心感谢法官,其和谐之情不言而喻。在我国,和谐社会仅依靠法律则很难实现,有时仍然难免依靠礼俗。这些礼俗经过在人们心中长期的固化,就形成了道德准则。因而在强调依法判决时,不能忽视道德的作用来促成诉讼调解,用道德来倡导人们讲信誉,构建和谐社会。人们常说诉讼调解可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实际上就是因为诉讼调解促成了法律与道德的和谐而产生这一效果的。
第五,诉讼调解有助于降低法院和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减少涉法上访案件的出现。调解结案后,双方当事人心满意足,也就没有必要使出浑身解数再去上诉、申诉或呼请人大个案监督、检察机关抗诉、媒体进行新闻监督等。
二、搞好农村诉讼调解应当解决的问题
(一)培养一批适合农村工作的高素质法官
近年来,由于人民法庭的艰苦条件以及出任法官越来越强调学历等,旨在提高出任法官门槛的统一司法考试反而导致法官向律师行业、东部发达地区和城市流动,因此许多地方,特别是中西部地区基层法院和人民法庭的法官极为缺乏,许多地方的法庭不得不收缩合并。这种状况使得农村的法律需求难以得到满足。现实状况使得管理层不得不考虑培养适合农村法治需要的法官们。朱起洪的经历表明,在基层法院及人民法庭,法官个人的人格和品性可能更为重要。在乡村,法官人格化的权威不可能通过现代司法制度的一些设置来构建,而乡村许多案件的解决却是通过法官的人格魅力和切合乡村的工作方法来解决的。朱起洪出任法官前先后参过军、担任过村秘书、乡长、乡党委书记,这些非科班出身的经历也许在一些人看来不利于现代司法制度的形成,但对于当代转型时期的中国,对于农村社会的纠纷解决却具有重大作用,甚至是法学院的经历无法替代的。而现在象朱起洪这样有着丰富的基层经验的法官大多已经四五十岁了,他们在基层服务的时间也就十年左右,农村司法需求与基层法官缺失的矛盾非常激烈。笔者不反对加快法官的职业化进程,也不反对提高法官的准入门槛,但在培养适合农村司法需要的法官上宜作一些调整。一是要加大对人民法庭的财政支持,吸引一批有理想有信念的法学院毕业生到人民法庭工作。二是在人民法庭和基层法院这一级,可以考虑进一批文化素质相对较高,农村工作经验特别丰富的人员。三是要对在最基层工作的农村法庭的法官们提供某些适用、对路的专业培训。四是要认真总结基层人民法院特别是人民法庭法官的工作方法,要善于发现其中隐含的理论逻辑,并用理论语言予以表达,使之成为一种可以为更多的法律人和法学人所分享的知识体系。
(二)建立诉讼调解与社会调解的有机衔接
诉讼调解和社会调解可以互动。社会调解调解不成时,当事人诉诸法院,利用诉讼调解可促成当事人达成协议;在诉讼调解过程中,如当事人难以达成协议时,又可以借助社会调解的力量,促成当事人达成协议。上世纪九十年以前,法官到村里办案,村里的干部非常热情,在进行调解工作时,法官苦口婆心地说服不了当事人时,只要村干部一发话,当事人非常顺从,案件也顺利地调解结案。但是现在到部分村里去办案,很少会得到村干部的配合,有时村干部还帮助当事人逃避官司,更不可能说案件可调解结案了。这说明,现在的司法模式忽视了社会调解的力量,司法与老百姓之间产生了距离。法官如果只有法律上的冷漠,而没有人情味,可以说诉讼调解就只会成为一句口号。
朱起洪的成功经验正是将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进行了有机的衔接。他对辖区内106个村、2个居委会的干部都非常熟悉,每次送达法律文书都要邀请他们参加,部分案件必要时都邀请基层干部旁听庭审,并协同做调解工作。他每年要对各人民调解员进行一至两次法律知识培训,每年要参与辖区近30余件诉讼外案件的调处。这些都是朱起洪的一些实际做法,归结起来,笔者认为农村基层法院的诉讼调解与社会调解要做到三个衔接。一是组织网络的衔接。宜形成以法院为主干,乡(镇)司法所为纽带,村(居)调解委员会为基础的三级调解网络,调解网络间相互通报信息,交流情况。二是工作制度的衔接。人民法庭与人民调解组织、行政调解组织之间,通过实行特邀调解员制度、信息通报制度、委托调解制度、协助调解制度、人民调解员培训制度、指导人民调解组织调处纠纷制度及依法确认非诉调解协议制度等,形成基层联调联动的工作制度。三是调解活动的衔接。基层法院与当地政府可一起选定一批具有较高社会威望和丰富调解经验的人员作为特邀调解员,以案件为载体,通过诉前调解、委托调解、协助调解等方式,实现诉讼调解与社会调解活动的对接,以方便群众诉讼,快速、有效地化解矛盾纠纷。
(三)注重提高调解技巧和艺术
诉讼调解是一门较深的学问。同样的纠纷,不同的法官有不同的调解方法,达到的调解效果也不尽一样。朱起洪同志总结了“心、口、脚到位,法、理、情并用”的工作经验;湖南高院的简报上曾提出调解要做到十个“善于”,即善于准备、善于讲法、善于说理、善于用情、善于把握时机、善于选择调解形式、善于借助外部力量、善于阐明利害关系、善于把握案情发展、善于换位启发等;《人民法院报》等媒体上也宣传过情感化解调解法、附限制条件调解法、案例提示调解法、计算成本调解法等,这些都是具体案件中的具体调解技巧和艺术,归结起来,笔者认为诉讼调解的最大技巧和艺术是坚持灵活性与原则性相结合。调解的灵活性,主要表现在,不要拘泥于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不要突出那种形式上的中立,不要一本正经大谈一些当事人无法听懂的法理,否则,就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只要心中有正气,心中装着当事人,当事人也就不会纠缠于小节。有的法官对此认为,由于客观情况的变化或法律的滞后或法官在不同阶段、不同环节职能的局限性,无法查明全部事实,无法分清全部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法官要有适度模糊的意识,不要有违法调解、和解、协调的顾虑,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已有的法律规定,结合情理做好疏导工作。当然,调解方式的灵活性不等同于不要程序规则,纵然法院调解具有“反程序”的外观,但诉讼调解归根结底是公权力运作的一种方式,没有规范化的程序作保障,就会使公权力的行使失去控制。这就是调解的原则性。如法官不尊重当事人的自愿,就会使法官为所欲为,变得恣意骄横;如完全不讲法官中立,就会滋生腐败,失去调解追求的本意。要使法官的权威及其调解行为的正当性不存在问题,就必须有制约机制作保障。制约机制主要取决于法官的良心、道德。如法官违法违纪,应严格按照《法官法》、《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追究其责任。因此在诉讼调解过程中,要把调解的灵活性与原则性有机结合起来,让调解背后隐藏的价值真正得以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