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几年来,随着城镇化、工业化建设步伐加快 ,开发区、工业园等不断涌现,对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征用越来越多,因征地补偿费用分配产生的纠纷也不断增多,这些纠纷的发生,造成少数未得到分配的村民生活困难,直接影响开发区、工业园周边环境,增加社会不稳定因素,引发大量信访问题,不利于建设和谐社会。
一、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件现状
2006年—2007年一季度,我院共立案受理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的案件10件,通过做工作,不起诉的案件34件。归纳起来,这类纠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剥夺出嫁女的分配权。在农村,有的妇女与城镇职工、居民结婚后,受户口管理的影响,户口不能迁入城镇,有的虽与农村人口结婚,但没有办理户口迁移手续。他们都生活在男方,但户口留在娘家,一旦娘家所在地土地被征收分配征收款时,因为没有生活在当地而得不到分配。第二,剥夺离婚妇女的分配权。农村妇女离婚后,户口仍留在男方的,该地认为妇女离婚后已不属于当地的人,户口应迁回娘家,不予分配;户口迁回娘家的,该地又认为嫁出去的女泼出去的水,迁回的户口是寄存户口,也不予分配。第三,剥夺超生子女分配权。极少数人由于受传统思想的影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生育子女,有些地方对违法增加的人口,不作为正式人口进行分配。第四,剥夺外来户的分配权。少数农户在城镇化、工业化前就将户口迁入被征地,有些地方认为迁入户口不是土生土长的人口,土地征收款是出卖祖宗留下来土地,与新增的人口无关,故不予分配。第五,剥夺少数家庭部分成员的分配权。对于再婚家庭中随父(母)迁入的小孩,有的村组分配给一个小孩,有的村组干脆不予分配。第六,剥夺承包户取得安置补助费的权利。有些承包户在土地承包期间有部分家庭成员离开农村就职或者全家常年在外务工或做生意,其承包土地被征收后,这些人已经有了工作,无需统一安置,因此,不予支付安置补助费。
二、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产生的原因
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的产生,原因是多方面的,笔者认为:
第一,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土地征收款分配过程中,片面理解村民自治权,以召开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的形式侵犯其他村民的合法权益。土地征收款的分配涉及每个村民,从征收开始启动到分配完成,每个村民都投入极大的热情全程参与。由于涉及每个人的利益,因此,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虑,在酝酿分配方案的时候,有些村民尽量寻找理由排挤少数成员,提高其补偿数额,而这种结果也是大多数村民所期待的,因此,很容易在村民会议通过分配方案。这种表决方式虽是法律赋予的村民自治权,任何人不得破坏和干涉,但实质上则造成大多数人联合起来剥夺少数人的分配权,用村民自治权对抗公民的生存权、财产权。
第二,立法不完善,村民资格界定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随着户籍制度的改革和经济发展,农村人口流动空前活跃,由于经商、教育、婚嫁、投亲靠友等原因而迁出、迁入户口大量存在。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在承包期内新增加人口,如果当地未留机动地,新迁入人口在相当长时期不能分得承包地而成为空挂户,一旦征收,这部分人能否参与分配土地征收款无法可依;另外,部分妇女因为婚嫁离开原地,但没有从原地迁出户籍,原居住地也没有收回承包地,这部分人长期生活在男方,生儿育女,他们能否享有户籍地的土地征收款分配权也无法可依;有些非农妇女,由于结婚加入农村,但户籍仍留在原地,能否享有男方土地征收款分配权无法可依;再次,个别超生子女,因未缴纳社会抚养费,没有户籍登记,没有当地户口成为黑户,能否享有土地征收款分配权也无法可依。另外,缺少一个可操作性的法律依据,造成各地分配混乱,不管是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还是参加分配的人员,各地各村各组都不相同。
三、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审理中面临的困难
2005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明确规定关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实际操作存在很多困难。由于此类案件往往是极少数人与绝大多数人的矛盾,围攻法官的现象时有发生。法院组织调解,也往往因为参与调解的村民代表不愿意承担责任而没有结果。判决后,几乎所有被告败诉的案件,都会有组织的阻挠施工,影响征拆工作正常进行。1、审理难。解释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如何界定,哪些人可以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获得补偿,没有法律规定。另外,假如一个村有100人,争议人口20人,征收款300万,按照村民会议通过的分配方案,100人参与分配,每人得到补偿款3万元。但如果有2人起诉,法院支持其得到相应份额的话,全村每人所得补偿款为2.94万元;如另外18人提起诉讼,同样得到支持的话,那么参与分配的人数增加至120人,人均补偿款为2.5万元。因此,法院每审理一件案件,都要重新计算平均补偿费,否则只能作出一个不确定的判决。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发现村民通过的分配方案中有些条款不合法,依法予以撤销或变更,会带来新的矛盾。再次,对那些离开农村拥有固定职业和固定收入的村民,根据解释二十三条,如果放弃统一安置,则可以得到安置补助费。这部分人虽拥有承包土地,但既没有生活在当地,也不需要安置,如果将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这些人,不合情理,难以得到其他村民的理解和支持。2、执行难。土地被征收后分配方案通过前,权利人由于权利没有受到实际侵害,即使讨论过程中明知可能得不到分配,也不能起诉。分配方案确定后提起诉讼,绝大多数村组的征收款很快全部分配完毕,即使法院判决该村民享有同等分配权,已无款项可执行。由执行法官挨家挨户收取,难度很大易受围攻,因此,大多数判决成为一纸空文。3、干扰大。政府征收土地用于重点工程、经济开发区、工业园的建设。由于案件审执过程中容易引发群体事件,影响工程的顺利进行,为此,政府相关部门希望法院拒绝立案受理,即使立案也希望法院能拖则拖,使案件迟迟不能结案。
四、解决纠纷的对策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越来越多,要妥善解决这类纠纷,仅仅依靠司法程序是远远不够的,主要应从源头上杜绝纠纷的发生。
(一)、完善立法,明确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的办法。国家实行户口登记,因此,没有一种比户籍更加简单直接的办法来确定一个人的身份了,但仅以户籍所在地来确定一个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不够的,几种例外情况应区别对待:1、出嫁女。农业户口的妇女,不管户口是否迁出,凡合法结婚,生活在男方的,如男方为农业户口,一律视为男方的集体成员;男方为非农户口,一律视为户籍地集体成员。凡合法结婚,双方户口在女方,生活在女方的,视为女方的集体成员。非农业户口的妇女,因结婚居住男方,如果户口没有迁入男方,仍视为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非法人口。违法生育的子女,包括非婚生子女,以及未取得准生证提前生育的婚生子女及婚生超生子女。计划生育虽然是基本国策,但如果将违法生育的子女视为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则剥夺了这些人基本的生存权,生存权是最基本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剥夺,因此,这些人从出生时起应当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3、外来户。外来户如果依法取得所在集体的户口,应当视为该集体成员。
(二)、政府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制定土地征收款分配方案的指导。制定分配方案的时候,应当注意遵守几个原则:1、民主议定原则和合法性原则。村民自治必须是真正的大多数村民的集体意志,而不是少数人或某个人的意志,且该意志不能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能剥夺公民基本的生存权及财产权,既要民主又要合法。2、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平等分配权不等于平均分配,集体成员在享有分配利益的同时要考虑对集体所尽义务的大小,做到权利与义务相一致。3、求大同存小异的原则。由于有限的征收款是具有合法身份广大村民应该共同享有的,因此,分配方案很难使所有的人都满意,因此,少数人不同意见要尽量服从多数人的意见。
(三)、预留救助基金。由于土地征收款分配矛盾突出,在制定方案时,应根据争议人口数预留部分款项,预留时间为2年,2年后,没有新的情况发生,再进行第二次分配。这样做能有效解决执行难以及因法院判决影响整个分配方案的问题。
(四)、 积极开展人民调解、司法调解和行政调解衔接联动,多渠道进行法制宣传,做好化解矛盾工作。人民调解员熟悉社情民意,政府工作既主动又有权威,人民调解及行政机关组织调解,能使调解工作更切合实际,易于被村民所接受。同时由法院、当地政府、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参与,能整合各种调解资源,达到快速化解社会矛盾,实现社会和谐的目的。要多层次多渠道进行法律宣传,能让村民提高法律意识,既学会争取法律保护,又能自觉维护法律的尊严。不断提高村民各方面素质,培养识大体,顾大局,谋大众的精神。这样,多管齐下,此类纠纷便能妥善处理化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