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目前的人身权侵权类案件中,工伤事故案件、医疗事故案件尤其是交通事故案件比例很大,而且不少都涉及到死亡赔偿问题。而在我国,现实中城乡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产生了“城乡二元化”差异,在人口户籍管理上有农业人口与非农业人口的差别,从而导致目前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存在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区别。不少民众因此发出了“同命不同价”的疑问,强烈呼吁“同命同价”。从现有情况看来,“同命不同价”似乎已经成了罪人。对此,本文将围绕“同命不同价”,试就我国法律中关于人身权侵权类案件的死亡赔偿金的现状及合理性进行浅析。
一、“同命不同价”产生的历史背景及所引发的争议
2003年12月26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在此基础上所出现的“同命不同价”是一种长期而普遍存在的现实,城乡之间、地区之间的经济差距,必然直接转换为死亡赔偿数额的差别。
(一)“同命不同价”产生的历史背景
要了解“同命不同价”为何存在,就应当了解死亡赔偿金的来源和发展,认真分析其产生时的历史背景。
从我国立法情况来看,改革开放前特别是计划生育前,我国对因交通事故等侵权行为造成的死亡,主要采取的是按年龄支付扶养费等计算,因为死了,还可以再生育,但实行计划生育后发生了变化,很多夫妻生育一胎后有可能采取结扎等绝育手术,再生育很困难或已不再可能,所以在后来的消法和产品质量法中开始规定了死亡赔偿金的问题,并将精神损害赔偿等各种损失包括在死亡赔偿金当中去。
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实质上确定了死亡赔偿金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该《解释》第17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在第29条规定了死亡赔偿金的具体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但第18条又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由此,我们明确可知,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两者不仅法律概念不同,其深刻内涵更是有区别。因此由同为精神损害抚慰而应获得相同死亡赔偿的说法不可取。同时,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属于限定赔偿而不是全部赔偿(所谓全部赔偿,也就是按平均寿命送去非正常死亡时的年龄的剩余生命所能创造的财富为标准来赔偿)。正因为确定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而城乡居民收入的差别是我国一直存在并且仍将持续存在的现实国情,故有人认为,采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两个现行统计指标为标准进行计算死亡赔偿金有其合理性,能够体现我国社会整体收人水平以发挥损害赔偿制度功能。由此,“同命不同价”开始出现并逐渐引发一系列的争议。
(二)、“同命不同价”所引发的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死亡赔偿的规定最终决定采取了城乡差别的定额化后,这种城乡差别的赔偿标准受到社会的强烈质疑。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曾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个案件请示作出(2005)民他字第25号《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该《复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同命不同价”的矛盾,但显然未能使“同命不同价”的难题得到最后解决。
现在主流观点认为,规定死亡赔偿金采用城乡差别的赔偿标准,导致农村居民的命比城镇居民价低,是“同命不同价”,违背了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应当修改为统一的计算标准,做到“同命同价”。而“同命不同价”问题的产生,源于具体部门在执行法律上的一种错误的“经济换算”:把事故赔偿等同于纯粹的“经济损失赔偿”的结果。按照这一理解,城镇人口损失大,因此要多赔;农村人口损失小,所以可少赔。可如果单纯以经济损失而论,那就不应当以群体进行划分,而应当以具体的个案来定了,这显然是荒诞的。
反对意见则认为,“同命同价”是个伪命题,是用道德标准扭曲法理判断,歪曲了赔偿金的实际意义;《宪法》规定的人人享有生命权,不能等同于赔偿标准要一致;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决定着“同命不同价”的社会存在价值。争议城市和农村的“同命不同价”只是停留在道德层面的“绝对判断”,而忽视了法律践行的实际作用和效果;如果在全国按照统一标准,将产生更多的负面效应。
二、“同命不同价”现阶段的现实存在意义
民事赔偿责任的基本特征之一是补偿性,即民事赔偿责任以补足民事主体所受损失为限。就侵权民事责任而言,旨在使当事人的利益恢复到受损害以前的状态。与补偿性相对的是惩罚性,但惩罚性赔偿属于特例,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一般情况都适用补偿性,亦通常所说“损失填平”原则。民法的公平也由此产生,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原则同样如此。目前城乡收入差别是客观事实,不同地区、不同职业的收入也不同,赔偿当然也会相应不同。“同命不同价”是现实中城乡差距的反映;要解决这个问题,就要缩小城乡收入差距。
而中国的城乡差距是一种客观的存在,虽经包括取消农业税等各种努力,这种差距在短时间内仍然没有弥合的希望。最高法的《解释》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作为城乡不同户籍居民的人身赔偿标准,意味着法律对城乡收入差距这一不平等现实的承认。在我国现阶段城乡壁垒明确,城乡居民“各居其所”的情况下,这样的规定大致能够在城乡不同身份的居民中,分别起到“填补损失”或“填平损害”的作用。
在各地的司法实践中,也并没有机械地用户籍给人命“定价”,各省市法院纷纷按实事求是的原则规定:农村户籍人员在城市生活满一年,有相对稳定的收入,就认定其收入已达到城市居民水平,适用城市居民的赔偿标准。因此在当前情况下,片面的拿“同命不同价”来批判司法不公,未免有失偏颇。
现阶段的司法实务中如果采取“同命同价”的做法, 即对人身损害生活保障性利益的赔偿采取相同标准, 而不考虑受害人及其家庭的生活水平, 那么惟一可以选择的方案是就高不就低, 也就是说, 都按城市标准予以赔偿(就低标准和折中标准都因不足以弥补城市受害人而不可取) 。而这同样会导致不良的社会效果, 那么很可能不发达地区的赔偿就会畸高,可能引发“碰瓷”的“道德风险”;发达地区相对于当地物价、收入水平,赔偿就会显得不足。那就全都提到发达地区的标准吧,那么赔偿就会高于损失,这也是不公平的。民事赔偿中,加害方和受害方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不能偏向受害方。
决定赔偿标准的根本原因并非户籍不同而是生活水平存在的差距, 赔偿标准的统一不可能一蹴而就, 其要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同步。事实上, 我国也正在通过建立农村社会保障、发展城乡一体化等手段逐渐解决贫富不均、城乡差距过大等社会问题。在中国现阶段城乡收入差距、地域收入差距严重,客观存在的情况之下,片面指责“同命不同价”是不公平的。即使把批评上升到“宪政”的公民平等权的高度,也不能掩盖不同地域的收入悬殊,从而导致赔偿标准现阶段不可能一致的事实。“同命同价”是必然的趋势,但是在没有彻底改变城乡二元制之前,“同命不同价”还是一种相对公平的赔偿适用标准,有着它的现实意义。
三、“同命同价”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
如果我国没有较大的城乡差别和地域差别,相信不会出现当前引起争论的“同命不同价”问题。而“同命同价”则是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精神的,调整好配套的社会管理制度,最终实现“同命同价”,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
(一)从我国立法情况来看,我国已有立法对死亡赔偿采取城乡同一的定额化赔偿的方法,而并不考虑受害人生前的收入差别,更不区分受害人的城乡户籍。如我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国家赔偿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均如此。
(二)从法律的公平正义观念来看,“同命不同价”的纯粹以财产状况的变动来衡量损害是否存在及其大小,损害的观念与外在具体的破坏无关,其损害仅指可计算的财产变动,而非人身损害之实质的损害,很是不当。“同命不同价”是从间接受害人的利益角度把握死亡赔偿,而“同命同价”则从加害人的赔偿义务出发,强调加害人的赔偿义务,符合《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
(三)“同命同价”更容易被社会普遍接受。“同命不同价”城乡差别的赔偿标准,使本来应该平等的对人的生命的赔偿额产生巨大的差异,从法的理想来看,不是理想的状况。“同命不同价”得不到社会的普遍接受。而“同命同价”不把人看作产生利益的工具,肯定人类平等和尊重个人的精神,其实行死亡赔偿标准的城乡统一定额化,显然容易被社会普遍接受。
(四)“同命同价”更有利于审判实践。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双方往往对适用城乡赔偿标准产生争议,如在某一城镇居住或就业但未办理暂住手续的农村户籍人员,其经常居住的属城镇还是农村?又如城市化进程中形成的城中村农民,是适用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如我院受理并审结的(2009)潭民一初字第63号原告吴××、李××诉被告盛××、被告蒋××、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山市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两原告即是典型的城市边缘失地农民,已失去赖以农业生产的土地,但却因农业户口而只能依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的计算。实行死亡赔偿标准的城乡统一定额化制度能降低原告的举证责任,能诱使当事人尽快达成赔偿和解,能避免诉讼结果过度地受当事人诉讼技巧的影响,能使法院快速地作出裁判,特别是,在应对频发的交通事故方面,更是具有高度的简明性和实效性,大大降低了事故处理的社会成本。因为“同命同价”把死亡赔偿金视为侵害生命的一项概括的非财产损害,不简单地等同于精神损害,也非传统意义上的、狭义的抚慰金赔偿。
(五)具有社会妥当性。随着经济发展和城乡交流的扩大,人户分离的现象非常普遍,许多农村户籍者实际长期稳定地在城市工作并居住生活,但因种种政策限制无法转变户籍;更有大量的农民工虽然长期在城市工作,负担着城市居民的各种义务,并为城市发展作出重要贡献,但却因户籍限制无法享受城市居民的待遇保障。在这种情况下,现有的户籍体制已经不能准确反映城镇或农村居民真实的生活区城。因此,单纯按照户籍已经无法准确描述某个居民实际的居住生活和工作收人的状态。“同命不同价”为体现被害人未来收入的差别,实现城乡差别的赔偿标准,是建立在极其模糊的盖然性基础上,呈现出显而易见的不正确性。以被害人死亡时的户籍作为未来收入的基准并不妥当。今天的农村居民,完全可能明天就到城镇居住就业;对于尚未成年的或尚在就学的农村户籍居民,更是不能预测其以后在农村还是城镇居住就业。在城镇居住就业不满1年的农村户籍居民,又凭什么认定其不会继续在城镇居住就业下去成为城镇居民?人们对城乡差别的赔偿标准质疑包括:一是不合公平正义的法治精神;二是与市场配置劳动力资源的客观现实相脱节;三是适用上有难以体现立法意图和司法精神的瑕疵;四是显露出对农民的法律歧视;五是默认了“仇富”的合理性。而实行死亡赔偿标准的城乡统一定额化显然有利于消除“同命不同价”引起的社会矛盾,因而具有社会妥当性。
司法的终极目的和价值目标就是司法公正,采取何种学说本身并不是目的。法律解释所应当持有的立场,不在于采取哪种学说,而在于法律适用中是否能够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否符合公平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我国死亡赔偿从“同命不同价”发展向“同命同价”是必然的历史趋势。
四、我国现阶段部分地区就人身权侵权类案件的死亡赔偿金的改革
目前,我国同样的死亡赔偿案件,省区市之间实施的标准可能不一样;省区市和所辖各地的标准可能也不一样;同一省区市内的各个地方标准也不一样。但近年来,我国部分省市自治区就死亡赔偿制度逐步开始改革,以不断适应新形势的发展。
2006年,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开始以死者生前职业作为死亡赔偿的计算标准。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发布了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来自农村的事故受害人要按照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计算赔偿标准,首次实现农村人与城镇人“同命同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出台的《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同时,广东省公安机关出台了《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该标准沿袭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同命不同价”的惯例。根据这一标准,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城镇居民最多能获赔76万多元,而农村居民则只有25万多元,相差三倍之多。但广州市交警部门表示,无论受害人户口在哪里,在广州发生的交通事故都按广州的标准计算赔偿;如果受害人是农村户口,只要其在广州居住满一年以上,有固定工作,能提交相关证明,就可按照广州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
深圳中院出台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统一了遇到交通事故时,在城镇工作、生活的农村居民赔偿的具体适用标准,对于当事人提交什么证据可以证明受害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深圳市居住一年以上”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深圳市有固定收入”分别作出了具体规定,有利于指导弱势群体举证,保证符合条件的农村居民能够享受城镇居民待遇。
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则在第53条规定,农村居民因道路交通事故伤亡时,其人身损害赔偿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我国部分地区的这一系列的改革,正证明了我国就人身权侵权案件的死亡赔偿制度在立法与司法的实践操作中正逐步开始转变。
五、我国最高司法及立法机关对人身权侵权案件的死亡赔偿金的改革趋势
2006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纪敏做客中国法院网,就社会关注的“同命不同价”问题与网友在线交流。纪敏认为,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司法解释》是根据中国的国情,考虑到受害人以及侵害人双方的利益制定的。在当时的情况下,确定城市和农村两个标准比较符合中国的实际。但是,经过这两年的司法实践确实出现了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一起事故中,受害方既有城市人又有农村人,根据城市标准赔偿的数额和根据农村标准赔偿的数额差距就很大。纪敏表示,社会对“同命不同价”比较关注,法院也了解到此情况,并且近两年来都在做这方面的调研。目前,仍然存在一些分歧。但在同一事故中,既有城市受害者,又有农村的受害者,大家普遍认为,应该是按一个标准执行。目前,最高法院正在协调各方面意见,不久将会有新的规定。
2007年3月14日,时任全国人大代表、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肖扬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对“同命不同价”问题已有初步考虑,如果进展顺利,“两会”后将出台相关决定。但时至今日,修改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标准的司法解释仍未出台。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在国家法官学院高级法官晋级资格网络培训的一个讲座中介绍,最高人民法院至少曾3次讨论修改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但最后觉得很难作出新的解释完善原来的规定,因为国家大,经济发展不平衡,城乡差别现实存在。最后一次讨论曾形成两点意见:一是为了回应“同命不同价”争论,明确人身损害赔偿金不是精神损害赔偿,而是造成生命财产损害的赔偿;二是农村居民在城市居住一定期限发生损害,按照城市标准给予赔偿。但是又考虑,赔偿金的性质问题,老百姓不管这种分类,他只要钱,所以对他们没有意义。对于农村居民在城市居住一定期限发生损害,按照城市标准给予赔偿的问题,“一定期限”也不好确定,比如确定为12个月,11个月就按农村赔偿,这还是“同命不同价”,所以多数不同意这个意见。还没有出台就有如此多的意见,那出台后意见就更多了。所以最后决定不搞解释了,以后通过立法解决。
2009年6月27日上午全国人大常委会安排专题讲座,目的是使常委会组成人员更好地修改完善作为民法草案一编的侵权责任法草案。该次讲座上,作为主讲人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王胜明向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和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详细讲解了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律制度。讲座中,王胜明详细讲解了国内外有关死亡赔偿的法律规定,并就死亡赔偿中“同命不同价”的问题明确表达了自己的观点:立法时“倾向于原则适用统一赔偿标准,适当考虑个人年龄、收入、文化程度等差异”。这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社会关注的“同命不同价”现象,首次明确作出“回应”。有关人士表示,侵权责任法的制定,可能为解决涉及死亡赔偿的侵权案件提供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
在专题讲座中,王胜明首先就死亡赔偿制度作了全面讲解。他说,死亡赔偿制度解决被侵权人因交通肇事、医疗事故等造成死亡的赔偿纠纷。“我国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都对死亡赔偿作出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医疗费、丧葬费的赔偿较为明确,便于计算,争议不大。”“争议较大的是死亡赔偿金的支付。实践中存在对农村居民和城市居民按不同标准支付死亡赔偿金,城市居民获得的死亡赔偿金比农村居民高一倍至二倍,一度引发‘同命不同价’的争论。”
“完善死亡赔偿制度,需要研究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对象、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
关于最为人们关注的赔偿标准问题,王胜明说,主要有两种做法。“一是固定标准。不根据个人收入差异,也不考虑教育背景,原则上按照平均收入乘以一定年限计算赔偿数额。二是个别标准。原则上根据死者近期收入乘以一定年限计算赔偿数额。死者无收入的,划分不同情况按照平均收入乘以一定年限计算赔偿数额。”
王胜明强调,纵观国外死亡赔偿制度做法,缺憾之一是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都以财产损失为基础。人的生活分为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即使物质生活,也不单纯是取得报酬或者收入。“侵害人的生命,造成被侵权人死亡,赔偿范围应包括物质损失和非物质损失。这样,有利于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民法损害赔偿原则,彰显尊重生命的时代精神。”
至于赔偿标准,他明确表示“倾向于原则适用统一标准,适当考虑个人年龄、收入、文化程度等差异”。“统一标准不宜以城乡划界,也不宜以地区划界,而是人不分城乡、地不分东西的全国统一标准”;“个人差异,有时可以考虑,有时可不考虑,如交通肇事、矿山事故等发生人数较多伤亡时,可不考虑个人差异,采用一揽子赔偿方案”。
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王胜明一直分管侵权责任法草案起草、修改的相关工作,其观点的分量不言而喻。透过他在讲座中的看法,我们可以明显看出,虽然目前对死亡赔偿金问题,维持原状的观点仍占主流,但我国立法机关的立法趋势是赔偿标准统一,并且是发达国家通行的全部赔偿原则而非我国现行的限定赔偿原则,以全部赔偿原则取代现行的死亡赔偿金。
中国共产党的十七大报告庄严指出,必须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形成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新格局,促进社会公平和正义,努力使全体人民学有所教、劳有所地、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推动建设和谐社会。在实际生活中,从改进某些严重扭曲的制度规定入手已经迫在眉睫。人们高兴地看到,虽然面对暴风雪等许多困难和挑战,党和国家领导人身体力行,嘘寒问暖。我们的和谐社会建设步伐依然稳步迈进,我们的国家大有希望。国家如果在一些民生问题上进一步体现制度公正和关怀,则更是雪中送炭、锦上添花。
共和国成立即将60周年了,同样都是共和国的公民,为共和国建立和发展作出巨大牺牲的农民,却仍然承受着貌似合理的种种歧视和权利侵害甚至剥夺,直到他们的生命权益,他们家庭和子孙的生活和成长权益。户籍改革并废除户口已经势在必行,破除城乡二元制势在必行,要给予农民宪法规定的平等公民权,切实保障他们起码的平等权益和地位,这是我们国家一项庄严而又急迫的使命。党中央和国家政府高度重视解决三农问题,新农村建设不仅要发展农村经济、保护农村环境、维护农民的各类经济权益,推动城乡经济一体化,更要在政治权利上实现城乡一体化。要打破“同命不同价”的死亡赔偿歧视等种种基于城乡户口的歧视,让共和国旗帜下的中国人“同命同价”,让户口仅仅作为一个统计符号。和谐社会建设的步履和声音,在于保障公民的幸福生活和权益平等,在于稳定、繁荣、公平。如此,则更有利于推广“和谐社会”新理念,进一步展示和提升我们的国际形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