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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人民法院适用刑事和解的规范
作者:胡康宁  发布时间:2010-07-07 16:50:48 打印 字号: | |

一、刑事和解的概念和渊源

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刑事法学领域作为一种新的司法理念。刑事和解是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案件解决方式,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在刑事和解程序中,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主持刑事和解,被害人能够就犯罪事件直接叙说,发泄对所受伤害的委屈和疑惑,接受犯罪人的道歉并表示宽恕,最终得到经济赔偿。对被害人家属、被告人的和解意愿进行正确的引导和保护,会满足各方的利益需要,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它的最大价值是弥补被害人受到的伤害、恢复被告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并使其悔过自新、重返社会。

刑事和解制度的思想渊源最早可追溯至原始社会的私人分割赔偿,但作为一种刑事思潮和理论,它发端于二十世纪中叶,是西方国家新刑事思潮和法律价值观变化的产物。它的理论基础源于“恢复正义理论”、“平衡理论”与“叙说理论”,1974年在加拿大安大略省的基奇纳正式实施的被害人与犯罪人和解计划可能是第一项刑事和解实践活动。其核心价值即恢复正义,当犯罪破坏了加害人、被害人和社会之间的正常利益关系,恢复正义的任务就是在三者之间重建这种平衡,使得社会恢复和谐。
   
在我国,刑事和解来源于古代儒家学派“天人合一”的自然哲学思想,一方面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另一方面,强调社会关系的和睦融洽,避免争斗、纠纷;在封建时代,一方面对于严重危害统治秩序的犯罪实行严刑峻法,另一方面,民间调解和诉讼和解受到普遍重视,对一些属于私人之间纠纷大多采用让乡里或宗族调和解决;在今天,党和国家强调以人为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体到刑事司法政策上,则是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这些都为刑事和解的理论探索和司法实践过高、改造效果不理想等一系列难题。刑事和解理论正是在这种历史背景下应运而生的。刑事和解制度的思想渊源最早可追溯至原始社会的私人分割赔偿,但作为一种刑事思潮和理论,它发端于二十世纪中叶,是西方国家新刑事思潮和法律价值观变化的产物。它的理论基础源于“恢复正义理论”、“平衡理论”与“叙说理论”,1974年在加拿大安大略省的基奇纳正式实施的被害人与犯罪人和解计划可能是第一项刑事和解实践活动。其核心价值即恢复正义,当犯罪破坏了加害人、被害人和社会之间的正常利益关系,恢复正义的任务就是在三者之间重建这种平衡,使得社会恢复和谐。
    
二、刑事和解的必要性

(一)、能适用和谐社会的大局,有利于使我国的法律制度与国际社会接轨 。

法院通过刑事和解制度,可以减少被害人反复申诉、上访,促进社会稳定,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了一条新的实践思路,因而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在今天,我们已日益融入全球—体化发展进程的潮流之中,对于一些具有现代性民主和法治的普世性的法律制度,有必要进行合理的借鉴和移植,这也是与国际社会接轨的需要。刑事和解最初是针对青少年犯罪案件和初犯、轻犯的,但目前在英国、澳大利亚,刑事和解也被应用于成年犯和相对严重的犯罪。认为刑事和解可以适用于除最严重的犯罪以外的其它所有刑事案件,主张所有被害人为自然人的刑事案件,即使是严重的犯罪案件也有适用的空间。目前,美国、加拿大在严重暴力犯罪中适用被害人——加害人调解程序的案件也越来越多,在一些重伤害案件、强奸案甚至杀人案中也适用了刑事调解程序。当然,我国对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还处在一种摸索、完善阶段,绝不能照抄、照搬国外经验,一定要结合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和现有法律的规定,以及综合考虑中国几千年来积累下来的文化背景和社会群众所能接受的程度,制定行之有效的适用范围。否则,很容易使广大人民群众误认为“刑事和解”的核心在于用金钱作媒介而出让法律的原则,所谓的“刑事和解”新理论是为富人们服务的,专属于富人们的学说。

(二)、能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

刑事和解有利于更好地维护被害人的权益,可以使被害人在精神和物质上获得双重补偿。现有的诉讼模式是以惩罚犯罪人、预防犯罪为根本目标的,所以就忽视了对被害人的物质赔偿。又由于是否赔偿无法对案件的处理结果产生实质影响,犯罪人往往缺乏赔偿的积极性。若建立刑事和解制度,当犯罪不是十分明显地对国家和社会造成侵害时,而被害人又愿意息事宁人,征求一下被害人的态度,使双方在互利的基础上达成共识,岂不更好?就被告人而言,可以赢得被害人谅解和改过自新的双重机会。对于一些轻微的且主观恶性不大的犯罪采取轻缓化的处理方式,使他避开了前科劣迹这样非常不幸的、一旦是罪犯终身是罪犯的局面,如果能达成和解不起诉或者是在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他就是无罪的,他就没有前科劣迹,没有犯罪记录。这样不仅有利于犯罪人改过自新、回归社会,使他们充分体验社会的宽容和温暖,而且有利于保持犯罪人家庭的稳定和和谐。同时还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给犯罪人带来的交叉感染。如某基层人民法院2008年以来,审理适用简易程序案件有310件,其中有40%左右案件涉及民事赔偿问题,大部分都是调解达成协议,对被告人适当量刑,尽量减少社会矛盾。

(三)能降低司法成本,缓解办案压力,提高司法效率,为疑难案件处理提供一种新方式 。

刑事和解制度可以通过对轻罪案件采用调解的方式,促使被告人和受害方达成和解协议,使一部分真诚悔改并受到道义谴责和经济惩罚的加害方尽快回归社会,切实提高轻微犯罪案件的处理效率,有利于犯罪人顺利实现再社会化,有效地节省司法成本并促进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从而实现可观的整体司法效益。而且由于很多案件证据不足,又苦于没有办法,用刑事和解的方式避开了严格的证明责任分配,为审法院理疑难案件提供了一种新的解决方式。刑事和解是在司法过程中探索的一条新路,其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但在实践中,质疑的声音不绝于耳。有的说这相当于“用钱买刑”,有的认为刑事和解容易滋生“人情案”、“关系案”,还有的甚至说成是“金钱案”。其实刑事和解与民间“私了”根本不是一回事,民间“私了”具有随意性、不规范,处理结果不能完全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而刑事和解却不同:一是人民法院以法律解释者的身份告知双方当事人和解将对案件的解决施以何种影响;二是和解是有条件的,需严格的审查,以确保刑事和解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等。

三、刑事和解的基本原则
  1、公平公正原则。在和解过程中,公平公正保护被告人、被害人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不一定是平等地保护。刑事和解应以被害人的利益保护为核心,同时兼顾被告人的利益保护,力求达到公正性。在刑事和解中,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应站在平等对话的平台上,双方不能存在权力压迫,被害人不能因为碍于某种权势或胁迫而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被告人也不能因为某种权势或胁迫而损害自己的合法权利,同时被害人也不能漫天要价,提出不切实际的被告人难以履行的义务。

2、当事人自愿原则。和解是公民的一项私权利。和解首先应当充分尊重被告人、被害人双方当事人意愿,任何机关和个人不得强迫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和解的内容必须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在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情况下,办案人员要注意审查被害人是否出于真实意愿提出和解,而不是外界施压或强迫所为。由于刑事和解的法律后果对被告人极为有利,所以绝大多数被告人同意和解,关键就在于被害人是否同意和解,一些案件虽然符合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但是由于被害人出于种种原因不愿意和解,办案人员就要尊重被害人的意见。
  3、利益兼顾原则。刑事和解充分保护了被害人的权益,但也不能忽视国家、个人和公共利益。对侵犯国家、个人和公共利益的,尽管双方当事人愿意,也不能进行刑事和解。司法正义是一种矫正正义,犯罪损害了他人、社会和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国家司法程序就应当修复这种损害。刑事和解在维护成文法权威的前提下,融入了更多的人文关怀,体现了刑事司法从“有害的正义”到“无害的正义”的进步,是法律与道德情感的最佳结合,符合中国传统的文化背景和当下社会的和谐理念;轻微刑事案件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规定的自诉为主,公诉为辅的刑事案件。说明国家对这类案件行使公诉权主要是考虑对自诉权的补充,主要目的是保护被害人。而发生在亲属、邻里、同事之间的轻微刑事案件,如果被害人的报复情感通过和解得到了宣泄,国家便没有再行使公诉权的必要,刑事和解并没有侵害到国家公诉权的行使。

四、刑事和解存在的问题

(一)、刑事和解与审限有矛盾

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普通程序一般只有四十五天,简易程序案件的审限只有二十天,要在这么短的时间内,完成一系列的审理工作时间紧,要完成刑事和解的各项工作任务重。从现有的案件统计情况来看,由于适用刑事和解程序的案件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较轻的刑事案件,决定案件一般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实行刑事和解程序一般要经过审批、告知、和谈、签署协议、作出判决等环节,每个环节都要耗费一定的时间、精力,从而使审理周期拉长,而审限又是目标管理考核的重要指标,这些都是审判人员不愿意启动刑事和解程序的重要原因。因此,如何化解刑事和解与审理期限的紧张关系,将直接影响实践中刑事和解的适用率。由于刑事和解的结果直接影响判决的结果,所以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不可能参照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做法,即可以先行对刑事部分作出判决,民事部分另行处理。比较可行的办法就是扣除刑事和解的时间,但是这种扣除又不是无限制的,只能在适当期限内予以扣除,超期部分仍将计入审限。

(二)、刑事和解适用范围有随意性

由于对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缺乏规范性文件或解释刑事和解适用范围有随意性,一些案件本不需要通过刑事和解程序也能得到从宽处理,但基于多适用刑事和解的角度,审判人员也将这类案件划入了刑事和解的范围,从而延长了一些案件的审理时间,增加了当事人及审判人员的时间和精力。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已经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可见,对于被告人已经作出经济赔偿的案件,审判人员可以依据此项规定作出从宽处理,因此鉴于节约司法资源、缩短审限的考虑,一些从轻、减轻处罚的案件可以不通过刑事和解程序解决,而将刑事和解的范围限于法律后果可能为宣告缓刑的案件。此外,从把握刑事和解的内在精神来讲,刑事和解比较注重补偿、谅解,最终恢复和谐的社会关系,但这种要素的贯彻是建立在一定的适用范围基础之上的,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能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如果对一些比较严重的犯罪也适用刑事和解程序,不仅难度较大,而且对整个社会的犯罪预防的导向也是不利的。

(三)、刑事和解适用不当有负面影响

刑事和解适用不当有负面影响主要有:

1、防止运用不当可能会成为被告人规避追究刑事责任的手段。尽管刑事和解不等于赔钱免刑,但实际操作中,经济赔偿是否到位的确从实质上决定着刑事和解能否达成,从而在社会上容易造成刑事和解就是“赔钱免刑”或“拿钱买刑”的印象。而且,这种以金钱为媒介的正义出让,并非人人都能承受,有能力用金钱“消化”罪行的人只能是一部分人。因缺乏金钱能力无法进行适度赔偿以求得刑事和解,从而无法避免牢狱之灾的人会因此对司法公正产生怀疑,甚至演变为对司法机关和国家政权的对立。

2、防止因被告人的心理落差造成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不统一。实践中法院审理案件遵循的原则之一是罪刑相适应原则,所以并不是所有的案件在适用刑事和解后都能宣告非监禁刑,而被告人及其亲属在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后,往往认为可以适用缓刑或免刑,而不仅仅是从轻或减轻处理,一旦被告人及其亲属的心理期望与实际判决结果不符,就会因没有达到预期的结果而对法院判决产生抵触情绪,刑事和解的效果也就大打折扣。因此,不能高估刑事和解的积极作用,必须充分认识到刑事和解客观存在着消极性和局限性,刑事和解的消极作用在于降低了刑法的预防和惩罚功能,在部分人群中会潜在的引发“以金钱换刑期”、“以金钱换缓刑”的预期心理。由此,刑事和解必须局部适用在社会危险性较小,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过失、轻伤害、未成年人犯罪等类型。

3、没有赔偿能力的人犯罪,无法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适用刑事和解没有基础。

4、被害人权利滥用影响不好。少数被害人乘机进行讹诈被告人钱财,提出过高甚至无理要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被害人的要求的合法性、合理性、正当性,因处理的最终决定权在国家司法机关,要通过主持和解、审查协议等方式能较好地平衡各方利益,杜绝新的违法现象的发生。

五、刑事和解适用的范围

(一)、刑事和解适用范围 。从司法实践经验来看,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的案件:

1、刑事自诉案件 。具体来说包括:轻伤害案、侮辱他人诽谤他人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重婚案、破坏现役军人婚姻案、虐待家庭成员案、遗弃案等,这类案件大多由民事纠纷所引起,犯罪情节较为轻微,社会危害性和社犯罪案件。

2、社会弱势群体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引发的犯罪案件,如因合法债务、经济纠纷引发的非法拘禁案、故意伤害案、毁坏财物案等。

3、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或者单处财产刑、资格刑的轻微刑事案件:如故意伤害案、非法侵入住宅案、侵犯通信自由案等;过失犯罪案件如过失致人重伤、过失致人死亡、交通肇事等,数额不大的盗窃、诈骗、抢夺等,但对于这些案件中的累犯以及认罪态度恶劣,不能得到被害人原谅的加害人不应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因为这些人主观恶性较大,适用刑事和解不能达到刑罚的目的。因民事纠纷、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人身损害、侵犯财产犯罪案件。

4、社会弱势群体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引发的犯罪案件,如因合法债务、经济纠纷引发的非法拘禁案、故意伤害案、毁坏财物案等

5、未成年人和在校学生犯罪案件。对未成年人及在校大中学生犯罪案件有选择适用。《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6、怀孕哺乳期妇女犯罪案件。

()不适用刑事和解的范围。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及严重暴力性犯罪案件不适用刑事和解。对于抢劫、强奸、爆炸、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及黑恶势力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或者虽然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情节恶劣、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均不适用刑事和解。

(三)刑事和解协议的内容确认。刑事和解协议要经法院最终审查确定,才能发生效力。在我国现行的司法框架下,只有法院才能作出被告是否构成犯罪的裁判。同时,法院还要对检察机关主持下达成的撤销指控、降格指控和请求从轻处罚的具体和解协议内容进行审查,以确保司法公正和发挥刑罚的惩罚、威慑功能。审判机关对刑事和解协议的审查,确认其效力是必要的,对检察机关和解未成功的和未进行主持和解的案件,在审判机关继续进行刑事和解。因此,人民法院司法实践中要注意几点:

1、充分保障被告人自愿性,不得为强迫被告人自认其罪。已经和解处理的轻伤害案件,被害人有可能反悔的。如果被害人以和解受到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压力或受到欺骗而反悔,可以另行提起赔偿诉讼。

2、充分听取被害人意见,特别是被害人赔偿或安抚方面进行充分的工作,使被害人身心得到抚慰。如果被害人损害得不到足够赔偿的或被告人漠视被害人利益的,被害人不同意采用刑事和解解决冲突的,不得适用该制度。

3、法院要注意多种方式调解,准确适用刑事和解政策,坚持程序公正、实体合法,采取多种调解方式,促进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法院委托人民调解、适用刑事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主要适用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轻微刑事案件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且应该符合以下条件:被告人系自然人。案件有直接的被害人,且被害人系自然人。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人的行为触犯刑法,且属于公诉、自诉范围案件。被告人悔罪,并且对主要事实没有异议。和解协议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认定双方达成了和解:被告人真诚悔过,并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就赔偿、补偿等事项协商一致,并且已经按照刑事和解协议书、刑事和解调解书实际履行。被害人明确表示对被告人给予谅解,要求或者同意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宽处理或者不追究刑事责任。

六、刑事和解立法上的完善

由于我国法律尚未确立刑事和解制度,司法实践中对于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还应严格把握,且刑事和解寻求个案的协调,适用范围和操作标准具有不确定性。刑事和解的目的决定了刑事和解的范围,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只能严格限制在加害人的主观恶性不深、犯罪动机简单、社会影响小的初犯、偶犯以及轻伤案件中。对于刑事和解是否可以适用于严重的暴力犯罪是有争议的。法官对于严重暴力犯罪案件,要在具备主客观条件,并严格避免负面影响的情况下,慎重裁量是否适用刑事和解。刑事和解寻求个案的协调,适用范围和操作标准具有不确定性。

为此,笔者认为:我国在刑事司法领域建立刑事和解制度,符合现代刑法理念,又可以进一步淡化刑事犯罪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建议制定全国规范性的法律文件,避免各地在适用刑事和解处理案件过程中,操作方式不尽相同,同样的案例处理结果不尽相同的情况;明确和规范刑事案件和解的适用范围和原则以及具体的规定,解决刑事和解操作操作层面的问题,避免刑事和解制度在各部门适用不一致的情况;建立和完善刑事和解后回访、考察和帮教等配套制度,解决刑事和解后无人过问的问题,落实学校、家庭、单位及有关社区矫正部门的帮教措施,以进一步促进当事人双方和谐相处。

 

 

 

责任编辑:胡康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