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裁判原则又称为证据裁判主义,是指在诉讼中认定的案件事实,应当依据证据,无证据证明的事实不得认定。证据裁判原则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在近代得以确立,并在绝大多数国家所采纳。要正确认定犯罪,必须从刑法、刑事诉讼法角度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坚持证据裁判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得判处都要中证据,重调查研究,不亲信口供”的规定,就是这一原则的具体体现。本文就认定犯罪时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发表粗浅看法。
一、对非法证据的排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初步确立了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要求对于采取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取得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依据。非法证据排除的刑事证据原则,集中体现了证据规定责“以法限权”“以权限权”的功能。根据证据法学中的“毒树之果”理论,非法取得的证据时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的,因为它是毒树上长出的果实,是有毒的,不能采用。事实上,非法取得的证据,特别是以刑讯方式取得的口供,危害极大。可以说,刑讯逼供是造成冤案的重要原因。审判实践中,法官经常面临被告人提出遭受刑讯逼供的辩解,但往往束手无策。一方面,由于与侦察人员有厉害关系,法官对侦查人员关于没有刑讯逼供的说明不干轻信。另一方面,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往往举不出证据证明自己受到了刑讯逼供,其辩解也不能采信。最终的结果多是基于司法机关的相互信任,采信公安机关没有刑讯逼供的说法,其后果只会放纵和纵容刑讯逼供行为,导致恶性循环。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明确举证责任。如被告人邓某放火一案,被告人的供述在公安机关有不同的供述,在检察机关也有不同的供述,在法庭上被告人完全翻供,推翻所做的不利于自己的供述,同时提出在公安机关讯问他时,有刑讯逼供的情形。本案的审理时,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提不出刑讯逼供的证据。法庭也没有查证到公安干警有刑讯逼供的行为,法庭最终采纳了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所做的供述为主要证据,再结合其他证据进行了判决。
对一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法官往往不愿意也不敢宣告无罪,而是久拖不决,或按疑罪从有、疑罪从轻的所谓稳妥做法,留有余地地降格判处、这种做法必须得到纠正,因为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如果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那么其就无罪,而不是不能证明被告人无罪其才能无罪。而是要明确证明犯罪的举证责任在控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证明自己有罪的义务。在无罪推定的原则下,法官做的判断,是以控方有没有证据证明犯罪成立为依据的,因此,法官在审查控辩双方所持的理由和证据时,首先要审查的时控方提供的证据是否达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而不是被告人的辩解是否有证据支持。如果控方提供的证据证明犯罪成立,就应作出被告人有罪的判决;如果指控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犯罪成立,即应宣告被告人无罪,而不能因为被告人的辩解无证据证实就对被告人做出不利的认定。如被告人赵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现场只有赵某与受害人,赵某未供述,致死受害人的凶器来源不明,没有相应的指纹印,且其他证据也有疑点,本案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充分,不宜定被告人有罪。
二、对证据标准的把握
按照司法认定规律,以排除合理怀疑作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使一切可能的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成立的怀疑得到合理排除,从而进一步确定犯罪事实的成立。证据裁判原则的否定性表述时无证据则无事实,即如果没有证据,就不能对待事实予以认定。没有证据固然不能认定案件事实,但仅有一部分枕骨,或者虽有证据但没有达到法定程度,也不能认定案件事实,不能仅凭一部分证据而对全部案件事实作出推测。故没有证据,既包括没有任何证据,也包括证据不足的情形。如被告人熊某投放危险物质一案,公诉机关起诉之后,因事实证据发生变化,在法院宣判前申请撤诉,本案的关键证据危险物质来源不明,也没有进行具体的鉴定,仅仅有被告人的供述,且案发与破案的相距有一段时间距离。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据以定案的证据已查证属实;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对案件事实的证明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
三、对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关系的处理
司法实践表明,刑事案件都是发生在过去的不可重新的事实,程序法要求在法定的时间内完成证据的搜集、审查,进而认定事实。而这重事后证明所追求的客观事实只能接近原物、原事,很难达到完全一致。客观真实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法官根据证据认定的事实符合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即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法律真实也叫主管真实或事实推定真实,是指法官应用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达到了法律所规定的视为真实的标准。法律真实的证明则强调司法机关应用证据应符合刑事实体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律真实与客观比较更能提供符合客观实际的证明标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中的“事实”是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是通过司法程序,根据证据确认的案件事实。在刑事审判活动中,客观真实是法律真实的基础,法律真实是对客观真实的反映,人民法院应当努力追求两者的一致。但是,诉讼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在诉讼活动中,从侦查到审查起诉到法院判决,司法程序所要的工作是回溯已经发生的案件真实,最后作出判断。如被告人彭某盗窃一案,彭某曾经在案发前曾多次被政法机关进行过处理,有一定的反侦查能力,参与盗窃摩托车一次,价值三千多元,被告人彭某被抓获后,一直未供述盗窃的事实,拒绝回答公安、检察机关的讯问,态度不好,庭审中,被告人还是没有供述犯罪事实,法庭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逐一交被告人质证,被告人对这些证据都没有提出实质性的反驳。最后法庭采用了公诉机关的提供的主要证据。对被告人彭某作出了有罪判决,判决后被告人彭某没有上诉,公诉机关也没有抗诉。
诉讼过程中,由于参与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包括侦查人员、检查人员、律师、法官,都不是案件的亲眼目睹者,这就需要通过诉讼活动来复原已经发生的案情,由法官作出判断。在整个诉讼活动中都应当强调证据,在证据的基础上作出判断。因此,在诉讼活动中,法官所能达到的真实只能是证据证明的法律真实。人们同样追求真实,这是毫无疑问的。但客观真实能否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呢?答案应该是否定的,因为由证据证明和客观真实两者不能划等号。判决只能建立在证据基础之上。如2007年7月1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受驾驶轿车沿上瑞高速公路由东往西行驶,途经105KM 170米处时,遇到前方路面上有一废弃的轮胎皮,因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采取制动措施,致使左前轮压上轮胎皮,导致车辆失控冲向公路左侧与波形护栏相撞后翻车并起火燃烧,造成2死1伤的特大交通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管理支队潭邵大队认定,刘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责任事故认定书,刘某一直有异议,多次提出要求重新认定,但法院审理刑事案件时不能否定该事故认定书。一审法院对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二审法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不当,又没有法律规定可以改变事故认定书,认为案件事实不清,发还重审。重审期间检察机关撤回了起诉。
我国以往的司法活动过分追求客观真实,导致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受到极大限制,控辩审的诉讼结构不平衡,法院居中裁判的中立立场难以保证。要正确认定犯罪,做到不枉不纵,既不能过分追求客观真实为目标,使通过司法程序获得的法律真实真正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切实做到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统一。要充分保护被告人在诉讼中享有的各项权利,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及辩护意见,法官要耐心听取。对需要调查的,可建议公诉机关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应依职权调查,不能简单地把被告人的辩解一概视为认罪态度不好、不老实、也不能轻易地以辩解、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为由而不予采信。